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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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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宁夏汇达阳光生态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张清、马忠理、马海泷、马海悦、马艾婧:

本院受理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红粉佳荣酒庄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中信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宁夏汇达阳光生态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张清、马忠理、马海泷、马海悦、马艾婧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本院作出(2025)宁0104民初2389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判令:一、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942582.72元及违约金64022.62元,并按照年利率3.55%的标准向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942582.72元担保费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该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2025年1月1日至2025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15951.60元;二、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宁夏红粉佳荣酒庄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中信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名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位于红寺堡区柳泉乡的农业开发用地【土地证号分别为:红国用(2014)第60147号、红国用(2015)第60004号、红国用(2015)第60003号、红国用(2014)第60145号、红国用(2015)第60116号、红国用(2014)第60154号、红国用(2015)第60117号、红国用(2016)第60028号、红国用(2016)第60009号、红国用(2015)第60103号、红国用(2015)第60080号】使用权,以及地上葡萄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被告宁夏红粉佳荣酒庄有限公司提供的20项机器设备使用权(后附机器设备清单)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宁夏红粉佳荣酒庄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中信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宁夏汇达阳光生态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张清、马海泷对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该清偿责任后,宁夏红粉佳荣酒庄有限公司、吴忠市红寺堡区中信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红寺堡区中信设施农业产业专业合作社、宁夏汇达阳光生态酒庄有限责任公司、张清、马海泷有权向被告宁夏红粉佳荣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宁夏农业综合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依法向你们公告送达(2025)宁0104民初2389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813办公室领取民事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刊登日期:2026-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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